关于适用《违法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9〕5号)

2017-11-13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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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贯彻落实科学 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耕地保护政策,规范执法执纪行为,现就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 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 15 号,以下简称 15 号令) 第三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监发〔2009〕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耕地保护政策,规范执法执纪行为,现就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 15 号,以下简称 15 号令)第三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5 号令第三条关于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责任,应当给予处分的规定适用于2008 年 6 月 1 日以后发生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但是,对发生在 2008 年 6 月 1 日以前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在 15 号令施行后仍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依照 15 号令第三条规定给予处分。

二、15 号令第三条所称“一年度”是指一个自然年度。

三、15 号令第三条所称“占用耕地总面积”是指实际占用的耕地总面积,不包括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但未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 15 号令第三条规定情形,应当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责任,给予处分的,必须按照 15 号令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材料。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