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环文[2018]243号)

2018-11-02 3862
发文时间: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豫环文〔2018〕243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土资源局、规划市政建 设环保局:

为加强我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保障人居环境安全,省 环境保护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 《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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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 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土壤污染 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河南省清洁土壤行动计 划》(豫政C2017: 13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 行)》(环保部令第42号)、《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评 估考核规定(试行)》(环土壤〔2018〕4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 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 土壤环境背景值,同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土壤环境质 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 中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 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 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以及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 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 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风险管 控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 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 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应分别组织应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 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规定,通过 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 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同级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创建信息系统共享账号,通过信息系统实现信 息共享。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 的土地使用权人分配信息系统账号,督促其按照规定使用信息系 统。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举报未按照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 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 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从业单位责任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土壤污染责任人按 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 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 权人应当实施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

第九条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 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 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 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疑似污染地 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 关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 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效果 评估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执行《土壤环境 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 2018)等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 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依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等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 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初步调查、详细调查、风险评估、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 估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 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 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 划等主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对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主管部 门在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业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使用企业等关停并转、破产、搬迁方案时,应同时将关停并转、 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 规划等主管部门。企业信息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 址、占地面积、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辖区的疑似污染地块 名单;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 疑似污染地块的初步调查情况,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省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 录。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负责选址涉 及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将污染地块信息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比对,形成矢量化的《污染地块标注图》, 并结合土地污染情况评估结果及时更新《污染地块标注图》。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 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 用的负面清单、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合理确 定土地用途,明确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 环境质量要求,并征求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反馈意见作 为附件随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将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供地管理工作,在疑似污染地 块、污染地块的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等环节,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应及时查询信息系统,对涉及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的,应 记录查询日期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结果,并征求同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回复。对于未 按照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的地块,不得办理土地收回、储备。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 主管部门制定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污染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 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立污染地块环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每半年组织一次国土资源、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污染地块管理相关信息。

第四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工业和 信息化、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供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 名单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企业关停情 况,将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信 息系统。

第十八条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 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并将调查报告提交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辖市、 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 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组织专家或者委托 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

土地使用权人应将评审后的调查报告上传信息系统,并通过 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 展,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 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根据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信 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 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并制定发布该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负面 清单。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省辖市、省直管 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 人、土地使用权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 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开展土壤环境详细 调查,编制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及时上传信息系统,并将调 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 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污染来源、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以及对 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 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 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提交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 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 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将评审后的风险评 估报告上传信息系统,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 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 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主要暴露途径、风险 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的建议、目标和基本要求等主要 内容。

第五章风险管控

第二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 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 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 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 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信息系统, 同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方案主要 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 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 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等质量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 块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环境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污染 事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 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污 染地块风险管控年度计划,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 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 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督促相关责任主体编 制污染地块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实施。

风险管控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从业单 位对风险管控效果进行评估,并编制效果评估报告,同时将效果 评估报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实施后 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等内容。

第六章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 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其土壤中 污染物检测结果高于《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 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土壤风险管制值的,或者 土壤中污染物检测结果虽未高于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制值但经风 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开展治理与 修复。

第二十九条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 责任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 国家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 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信息系统,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治理与修复方案中应当包 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 案的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 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照治理与修复方案要求 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治理与修 复从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 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等,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或者处置,并达到规定的环境标 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 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要求进行处置。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 进行治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从业单位应当将运输 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 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 当在治理与修复工程现场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 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启动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 同步开展效果评估中的有关监测工作,并在完工后,另行委托从 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 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提交省级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 续监测管理建议等内容。

对经效果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土壤污染责 任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 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对达到确定的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移出污染地块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 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地使用权人应将评审后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传信息系统,同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评估报告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二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 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委托第三方 机构按照有关要求对各县(市、区)履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责 任、开展污染地块土壤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 会公开。“十三五"期间,至少评估和公开1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 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 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有 关投诉与举报后,应及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造成耕地破坏的,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有关投诉与举报后,应及时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 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 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 组织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在初步调查、风险评估、风 险管控效果评估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组织的专家论证, 应当从该专家库中按照行业类别随机选择。专家库的使用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 平高、市场信誉好的从业单位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与修 复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于每年的12月31日 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 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等工作情况报省级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 规定开展相关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业单位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风险管 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方案及其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 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该机构 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相关人员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负责解释,相关部门职责责随机构改革 同步调整。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9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