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18]92号)

2018-08-01 14052
发文时间: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陕 西 省 财 政 厅 文件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陕国土资发〔2018〕92 号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韩 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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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提取、使用和监管,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经费,

实现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 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范围内的新建、生产等有责任主体的矿山。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矿山企业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该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在银行设立对公专用账户,单独设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并从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规定提取基金,不再单独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与土地复垦费。

第五条 矿山企业已按《方案》实施了治理恢复与监测,或制定了年度治理恢复计划,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申请返还已缴存保证金,返还的保证金应专项用于已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恢复和开发式治理等。具体程序参照《关于加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陕国土资环发〔2017〕39 号)。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企业,其保证金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辖区历史遗留问题恢复治理。矿山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缴存的土地复垦费可纳入基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引导矿山企业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施开发式治理(包括生态农业、旅游、养殖、矿山公园等),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及当地经济和产业发展。

第二章基金提取

第八条 矿山企业每月按照原矿销售收入、开采矿种系数、开采方式系数、地区系数等综合提取基金。其计算公式见附件。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的新建矿山建设期可不计提基金,但应同步实施矿山建设工程遭受、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治理恢复,其工程核定费用可在后期提取的基金中冲抵。矿山企业应在闭坑的前一年提取足额基金用于矿山范围内尚未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及管护工程等。

第十条 同一矿山,露天开采、地下开采空间位置不重叠时,应当按照不同的开采系数分别提取基金,当空间位置发生重叠时采取“就高”原则。同时开采两种以上矿产资源且空间位置不 重叠的,按照不同矿种系数分别计提基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主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重新编制《方案》并核算提取基金。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年度提取的基金累计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的,或低于《方案》中估算的年度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的,应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或《方案》中估算年度费用进行补足。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的《方案》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明确基金使用计划,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工作。

十四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山建设和开采引发、加剧的矿山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裂缝、地形地貌景观与含水层破坏、地表建构筑物与植被损毁等保护和治理恢复的支出;

(二)因矿山建设和开采造成的土地资源损毁等复垦的支出;

(三)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工程的支出;

(四)矿山进行开发式治理的支出;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勘查、设计、竣工验收等的支出。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按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后应及时申请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况。部、省、市发证矿山的工程验收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发证矿山的工程验收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基金提取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按要求完成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任务后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依法转让的采矿权,原采矿权人应对已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土地损毁进行治理恢复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如未进行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或达不到要求的,原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根据现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与土地损毁现状进行估算后一并转让,受让人应继续按照本办法提取、使用基金。

第十八条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规范基金提取与使用,明确基金提取与使用的程序及权限,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开发式治理等工程。矿山企业应根据《方案》制定年度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与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并明确基金提取与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时(季度、半年、年度)将基金提取、使用情况,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成效(半年、年度)及下一年度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计划上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基金的提取、使用及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提取、使用基金或不按要求报送基金提取、使用情况的,以及未按照《方案》开展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办理其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延期、变更、注销,不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对于拒不履行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并就其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并进行处罚及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矿业企业退出、关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将由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可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该费用从矿山企业提取的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陕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办法》(陕国土资发〔2013〕37 号)同时废止。

附件

基金计提计算方法 

基金计提数额=原矿月销售收入×矿种系数×开采系数×地 区系数。

注:对于非原矿销售的矿山企业可参照同地区相关机构公布的同类原矿销售单价计算销售收入计提取基金,计提基金不能低于本矿山企业《方案》估算或实际所需费用。

一、矿种系数

基金计提的矿种系数见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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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采系数

基金计提的开采系数见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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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区系数

根据地区差异,地区系数取值见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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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计算方法示例

Image煤炭月销售 10 万吨,矿种系数为 1.8?(煤炭),开采系数为 1.2(机械化综采,允许塌陷),地区系数为 1.1(陕北地区)。以煤炭销售单位为 400 元为例进行计算,月计提数额=10×400×1.8?×1.2×1.1=95.04 万元,占月销售收入的 2.37?(95.04万元/4000 万元),吨煤费用 9.5 元(95.04 万元/10 万吨), 详见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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