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8年6月13日)

2018-08-01 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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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6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建设占用耕地“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以下简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耕地提质改造、旱地改水田等土地整治项目所形成的,经验收认定并通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有效补充耕地指标,包括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3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是指各市、县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需要、落实耕地保有量任务、确保耕地总体质量不下降的前提下,将节余的补充耕地指标进行有偿出让、出售给有补充耕地指标需求的市、县或用地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委托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负责建设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统一受理并组织全省的补充耕地指标公开交易活动。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补充耕地指标结余与需求情况编制指标交易方案,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负责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出让方,是指提供可供交易的补充耕地指标的省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受让方,是指为落实建设项目占补平衡,以有偿方式获取补充耕地指标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独立选址类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用地单位。

第七条 社会资本经批准投资实施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应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回购后,方可进入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市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各类土地整治项目获取的补充耕地指标节余部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回购,统筹用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和省级土地储备项目的占补平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具体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以及补充耕地指标回购等工作。

第八条 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在组织实施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时,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交易平台,并制定指标交易有关实施和操作规则;

(二)定期发布交易信息;

(三)核实出让方和受让方相关情况,编制交易计划,对交易指标库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四)组织指标交易,并办理指标交割相关手续;

(五)建立交易档案资料,并定期分析指标交易情况;

(六)向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情况;

(七)办理与指标交易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应当在省统一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挂牌方式交易,也可通过网上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和省级土地储备项目,由用地单位(省级土地储备项目由省级土地储备实施机构)向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省级补充耕地指标中予以统筹。用地单位应按补充耕地统筹指导价缴纳补充耕地资金,并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统筹指导价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指导价应不低于补充耕地指标成本价。

第十一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交易原则

第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实行计划指导。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年度或季度提出指标交易申请。

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的补充耕地指标是否已使用、面积是否准确、是否可用于耕地占补等补充耕地交易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可根据供求情况,实行新增耕地数量、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3项指标合并交易方式,也可实行单项指标交易方式进行,涉及提质改造和旱改水土地整治项目新增的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2项指标,可按2项指标合并或单项指标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县每年申请有偿获取的补充耕地指标数量原则上不得突破本地区近三年经批准建设占用耕地的平均量。

第十五条 经受让的补充耕地指标不得冲抵省下达各市、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任务量。

第十六条 公开挂牌交易采用一次或多次竞价的方式进行。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可以根据交易市场情况明确竞价方式,具体事项以挂牌公告为准。

挂牌交易单宗标的不得低于10亩,竞价方式包括受让方报价、价高者得或出让方报价、价低者得等。

第十七条 采取公开挂牌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应当在提出交易申请时,提交经集体决策确定的交易起始价和交易底价。

采取出让方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的交易底价应根据补充耕地指标的取得成本、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新增耕地或提质改造的质量等级、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但不得低于同地类同等别耕地现行耕地开垦费标准或指标取得成本,实行单项指标交易的,交易底价不低于单项指标的取得成本。

采取受让方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的交易底价应根据所在市县财政状况、补充耕地交易市场行情等情况综合确定。

交易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采取公开挂牌方式进行指标交易的,由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受让方提供的补充耕地指标需求及先后顺序安排交易计划,并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九条 采取出让方公开挂牌交易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发布指标交易公告,公告期为10个工作日。

(二)资格审查。接受竞买申请人的报名申请,对出让方和受让方交易资格进行审查。提交交易申请的市、县应当出具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的交易申请书。

(三)公开竞价。在规定报价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者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直接确定为竞得人;有两个及以上竞买者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报价高的确定为竞得人;有两个及以上竞买者报价相同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按提交报价信息的先后顺序确定竞得人;有两个及以上竞买者同时报价、报价相同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竞得人;所有竞买者报价均低于底价的,交易终止。

(四)成交公示。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次日,按照公告文件规定确定是否成交、确定竞得人,并将成交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签订合同。经公示无异议的,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

(六)支付资金。按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的约定,完成资金支付。采取受让方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的参照上述程序进行,以出让方报价、价低者得的方式确定出让竞得人,在规定报价期限内,只有一个竞卖人报价且不高于受让方底价的,直接确定为出让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公告期间,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出让方报名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公告提示本次交易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成交结果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对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提出。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应进行调查核实,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成交双方应当在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或指标交易机构作出异议不成立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标准文本。

网上公开竞价交易方式参照公开挂牌交易方式执行,具体交易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不改变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出让方承担新增耕地管护责任,补充耕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的用途管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做好补充耕地的种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所得的指标,应当在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后2年内,用于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不得再次出让。

在规定时间内未使用完毕的指标,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纳入省级补充耕地指标库。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国土、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负责受理对交易过程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对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程序和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纠正,并交由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管理系统和台帐,对各市、县因交易增加及核减的补充耕地指标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交结果无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一)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成交的;

(二)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的单位互相串通,操纵交易活动的;

(三)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和利用技术手段为有关单位骗取成交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以公开挂牌交易方式确定竞得人并经公示无异议的,除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交易双方不得拒签《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合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列入不良信誉记录名单,予以公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易获得指标再次出让的,其出让交易行为无效,列入不良信誉记录名单,予以公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